2024年第6期p47-p63
作者:孙思琪,法学博士,上海海事大学新葡萄8883官网amg副教授,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。
摘 要:航次租船合同是否符合《海商法》第41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,以及是否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,均并不必然决定立法上的位置安排。现行法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,应是对于件杂货运输合同采用了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”作为名称,而各界以往对此关注较少。比较法上普遍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准用件杂货运输合同的部分规则,若背离此种趋势则需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后给出理由。我国海商法学界对于准用立法技术知之甚少。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位置是否调整,主要判断标准应是如果继续维持现有的立法体例,是否会造成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填补的重大错误。目前学理上主张可能造成的问题,实则均与立法的位置安排无关,而多是由于设置准用性规定时产生的立法技术偏差,甚或是由理论上的误解或分歧导致。航次租船合同规定在《海商法》第四章并非必然将会限制合同自由。目前尚无充分的理由调整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位置。建议《海商法》修改时重点围绕第94条完善准用性规定的立法技术。
关键词:航次租船合同;海商法修订;位置安排;海上货物运输合同;件杂货运输合同;准用性规定